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6,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21年10月19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包括认定、保护、管理、修缮、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事件旧址、重要战役战斗遗址;
(二)重要领导人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革命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纪念设施或墓地,包括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陈列馆、纪念园、纪念碑、纪念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利用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文物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类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档案、地方志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2保护名录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文化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需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党史工作部门,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四)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申报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按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并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前述程序规定执行。
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属列入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3保护与管理
(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二)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档案管理;
(三)保护单位标志制作、设置;
(四)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和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聘请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促进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的项目申报;
(八)红色文化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九)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保护利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级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退役军人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对红色文化资源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合理组织编制规划,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报批实施。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非国有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等改造或拆除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违法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三)安装影响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五)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六)损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七)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其他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行为。
村落、街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村、社区消防整体设计要求,做到合理布防、简便实用。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因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一)红色文化资源为国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资源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红色文化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一)进行保养、维护、修缮和修复;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文化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参观人员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进行指导和监督。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得保护责任人同意的情况下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因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对红色文化史料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史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捐赠给市、县(区)人民政府红色文化资源管理机构或者纪念馆、展览馆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党史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保存红色文化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收集保存记载红色文化资源信息的重要事迹、故事、小说、戏剧、诗词和歌谣等。
Chapter 4传承与利用
红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资源的安全。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培育、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产品,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并可视情况设立现场教学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各学校要主动结合本地红色文化资源积极编制红色教育校本教材,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革命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的发掘、研究,编纂、出版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制作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可以包含红色文化资源相关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各类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宣传部门和党史工作部门的意见。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开展旅游业务,提供红色文化资源介绍、讲解等服务的,应当尊重历史、用词准确、完整、权威;歪曲、贬损红色文化资源或者传播红色文化资源不良信息的,红色文化资源的管理机构或者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破坏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使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除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以外的红色文化资源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