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5, 2021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1
- Articles
- 69 articles
(2021年9月3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监督。
Chapter 2优化市场环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行政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或理财产品等。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Chapter 3优化政务环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统一窗口出件等制度,实行“一窗通办”。对于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集体讨论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对服务窗口的办理事项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前序环节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人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的事项,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一)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行区块链发票和缴费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广泛使用;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Chapter 4优化法治环境
市场主体认为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市场主体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未经市场主体允许,公开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行为作为失信记录,录入本市公告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拓展群众诉求办理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Chapter 5优化人文环境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纪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问责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依法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修复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信用信息安全,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落实人才政策。市场主体自行培养、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服务保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引导市场主体优化人力资源结构,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 “钢城工匠”。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完善首席技师认定、聘用和考核等机制。
(一)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尊重和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二)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快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三)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动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提升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推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智能化建设,强化信息安全保障;
(四)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改善居住条件,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为居民提供安全、舒适、清洁、美丽的居住环境;
(五)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