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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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3,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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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8日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以下工作:
(一)集中研究保护名录内容和调整方案;
(二)集中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对象保护规划;
(三)集中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问题解决方案和重大措施;
(四)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和推动保护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要求,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重点宣传和推广柳州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刘三姐文化、抗战文化、工业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等本地优秀历史文化,提升柳州文化知名度和美誉度。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实、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保护名录
(一)以明洪武十二年(公元1379年)砖砌的古城墙内的柳州府城为主,并向外扩展至包括柳侯公园和飞鹅路以北旧城区的历史城区;
(二)以曙光西路历史文化街区、东门历史文化街区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地段;
(四)代表石器时代人类文化的白莲洞遗址、鲤鱼嘴遗址、柳江人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代表古代历史文化的柳侯祠碑刻、东门城楼、张翀及其母亲墓、鱼峰山马鞍山摩崖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代表抗战文化的胡志明旧居、柳州旧机场及城防工事群旧址、昆仑关战役之桂南会战检讨会旧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以侗族大歌、侗族木构建筑营造技艺、柳州山歌、壮族师公舞、柳州彩调、柳州螺蛳粉手工制作技艺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以柳江大桥、柳州消防队望火楼、柳铁工人文化宫、里雍镇河表屯孙家大院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七)传统地名;
(八)地下文物埋藏区;
(九)工业遗产;
(十)古树名木;
(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经国务院、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经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体现山水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工业城市、桂中商埠、交通枢纽等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一)能够反映柳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
(三)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柳州地域建筑特点、民族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五)在柳州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
(六)建筑形体、空间、细部和装饰等具有一定艺术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七)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可以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传统地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保护对象的认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各有关部门收集的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数据应当共享并纳入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Chapter 3保护规划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开展编制和报送审批工作。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不同价值和保护完好程度及建筑质量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控制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保护规划中相应的内容自行失效。
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内容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中的要求,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各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相衔接。
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侧重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等。
现状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应当控制核心保护范围的人口规模,有计划地引导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口向外分流,使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Chapter 4保护措施
(一)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属于国有历史建筑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属于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的,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的,使用权人不明或者无使用权人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告知送达后三十日内提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一)制定历史城区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相关政策;
(二)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落实经费,有序推进历史城区保护、管理和利用;
(三)协调改善推进历史城区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主要景观视廊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主要景观视廊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建筑立面、外墙、屋顶、庭院等公共空间的风貌管理和提升;
(四)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劝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进行日常保养,保持整洁美观;
(四)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修缮;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防渗防潮防蛀;
(八)按照保护规划依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接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核查结果的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并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
历史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修缮技术咨询,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历史建筑修缮提供技术服务。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按照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意见制定修缮设计、施工方案。其中,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他的报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予以保护修缮。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历史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补助方案中约定该历史建筑出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区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储备时,对于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及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前不得入库。
工业企业或者工业遗产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配合工业遗产的调查、评估、认定、建档工作。在企业转产、改制或者拍卖、置换资产等过程中,应当保护工业遗产的式样、结构等历史特征。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
(五)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七)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改变建筑外部结构和风貌;
(九)损坏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十)临街建筑设置突出墙体的安全网;
(十一)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预先保护期限为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城乡规划、国土、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普查、日常巡查、应急处理和审批等方面的工作协同。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将保护工作成效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联动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
Chapter 5传承利用
在开展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注重融入能够凸显柳州历史文化特色的元素,推动历史文化传承与城市形象提升相融合。
(一)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进行业态策划,鼓励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费用减免、奖励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投入保护利用;
(三)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四)采取政府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五)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六)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历史文化场所定期或者部分对公众开放;
(七)通过出租、托管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主题公园、科普基地等;
(二)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展示场所;
(三)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对有突出贡献的和积极开展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予以鼓励和支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鼓励和支持发展以柳州历史文化为载体的体验式旅游、研学旅行、休闲旅游等精品线路,推动历史文化传承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为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