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20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0
- Articles
- 35 articles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及其他附属设施等。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工作。
经济开发区等县级以上开发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原有雨污混流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改造计划。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达到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Chapter 3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
排水户应当自行建设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定期清疏,保证外排水质达到排入排水管网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排水户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在公共场地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禁止前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公共场地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一)城镇内涝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镇内涝防治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排查、维修、清淤、疏通城镇的排水沟渠、管廊、管道、检查井等设施,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发生城镇内涝时,沿街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区域主动参与抢险处置,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一)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生产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绿化、人工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用水。
Chapter 4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一)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与污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四)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五)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之间的部分,无产权所有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六)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七)污水处理厂由运营单位和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范围或者运营合同约定负责。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维护运营单位反馈相关情况。
(一)排水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具有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一)擅自损毁、填埋、自接、改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施工临时排水排入污水管网、直排污水等;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或者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自行建设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排水管道堵塞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场地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维护运营单位未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的;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本条例规定的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