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或者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自行建设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排水管道堵塞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场地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维护运营单位未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的;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本条例规定的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