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通过稿)》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45 articles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总 则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报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体育比赛船舶等船舶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执行。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Chapter 2交通运输船舶和船员管理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确需改建的,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设施设备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进行维护和正常使用。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制定船舶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习;
(四)保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要的投入;
(五)落实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报告水上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客运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未规定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一名船员履行船长职责。
Chapter 3渡口安全
位于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或者停航封渡水位线。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水域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游泳、采砂、装卸、锚泊、养殖、捕捞、垂钓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活动。
渡运机动车和乘客的船舶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机动车和乘客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禁止水泥船、排筏、渔业船舶、农用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禁止渡运乘客的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一)能见度不良、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不适航的天气、水文条件;
(二)超载或者装载不当;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隐患;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
(五)船员、救生器材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六)乘客不按规定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
(七)乘客在船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八)其他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节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专门人员维持渡运安全秩序。
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幼儿集中乘船的,值班船员应当督促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并登记人数。
渡口经营人应当编制渡口安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应急演习。
日均渡运量三百人次以上的渡口实行渡船航次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渡运量三百人次以下的渡口在渡运高峰期间应当签单发航。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置。
Chapter 4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省管辖通航水域航行的客船、渡船的证书、文书和航行资料逐步采用多证合一的管理方式。
在航道以外的河道从事采砂活动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
(二)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
(三)不得为运砂船超限装载;
(四)不得在当日二十时至次日六时时段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采砂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运砂船签单发航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证采砂、超限配载、夜间采挖等违法采砂行为。
船闸停航检修的,船闸运营单位应当在检修三十日以前报请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检修通告。
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建设施工或者检修过船设施,中断通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对受影响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大坝上下游禁航区管理,设置禁航区标志和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禁航区。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船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船舶。
船员在舱外作业或者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
(一)载运国家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生态环境或者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船舶。
农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农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家庭或者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用船舶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在航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漂流、游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水域范围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漂流、游乐活动不得超越边界标志影响通航。
Chapter 5事故救助和调查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习;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有关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
船舶发生事故沉没在航道水域,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沉船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Chapter 6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均有权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举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许可,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依法撤销许可的;
(二)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水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接到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疏于监管或者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处理不及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