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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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除按本规定行使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Chapter 2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
(三)贯彻实施经济体制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农业生产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工业、交通、财贸、城镇建设和基本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内务司法、民族、宗教和侨务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十二)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十三)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十四)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县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提供有关的资料。
县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予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
Chapter 3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含机动财力)的情况及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有无失职、渎职的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的情况;
(八)接受公民和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它事项。
(一)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二)检查执法情况;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组织视察或专项调查;
(五)督促办理县人大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依法提出质询案;
(七)组织县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八)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形式。
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应当报送人大常委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过半数成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再次答复。
(一)由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办理或转有关机关负责处理和答复;
(二)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
(三)由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或会同有关机关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决定。调查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二)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四)有渎职、失职行为或其他严重错误的。
(一)撤销不适当的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三)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纠正错误决定或判决;
(四)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由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4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在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对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送有关材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暂不提付表决的任免案,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提请机关单独或由人大常委会派人共向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考察,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任命的人员,提请机关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时,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考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人员可以召开会议或以其它方式发给任命书。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免去个别副县(区、市)长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或提案机关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一)被考核人员向人大常委会呈交书面述职报告;
(二)通知被考核人员到人大常委会作履行职责的报告,并接受评议;
(三)参与对被考核人员的民主评议;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可以采取的其它适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