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8, 2019
- In force from
- April 1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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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6日嘉峪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督促所在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小街巷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分别由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摊点、商店、超市、饭店、宾馆、营业网点、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公共绿地、景观功能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场、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管理区域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管理区域,由水域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防洪沟内,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镇(村庄)的道路、水渠、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二)宅基地房前屋后、田间地头,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
因责任区、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3市容管理
(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结束后立即恢复原貌;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等。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张贴、悬挂、散发,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三)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清洗车辆;
(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进行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临街建(构)筑物外观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广告支架等设施,必须符合设置规范并确保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时段和商品范围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做到文明出行、规范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的停放管理。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果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绿地、沟渠、河道等处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物、抛撒纸钱、泼水;
(四)擅自堆放、处置垃圾等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者或管理者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鸽子,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予以强制拆除。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投放、密闭存放。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收集,并运送至指定的垃圾处理站(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村庄保洁制度,聘用保洁员具体负责村庄内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一)将餐厨垃圾排入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禽畜或加工生产作为禽畜饲料;
(四)将废弃动植物油或者利用其他加工的产品用于食品生产;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粪污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未处理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行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人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禁止将粪污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渠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污应当及时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地进出路口路面及工地内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驶出工地车辆应当冲洗,不得带泥上路,抛洒滴漏,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带泥上路的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并及时清除。如需临时堆放的,应当堆放在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者指定的地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鼓励将绿化废弃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机肥料、生物基质、能源材料、林产品等,实现资源化利用。
Chapter 5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要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厕所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