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1月28日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九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鼓励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清洁能源、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甩挂运输、多式联运。
道路运输站(场)等道路运输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客运,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长三角地区联合执法机制,推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建立长三角毗邻地区公交线路跨省运营管理机制,优化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模式。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线、包车客运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五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四年。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不得擅自更改。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三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考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货运经营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四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客运驾驶员、货运驾驶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安全运营等规范和道路运输操作规程,安全文明行车,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超速驾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章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印刷、编号、发放和管理。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样式自行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发现相关犯罪线索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