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四条有效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附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8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