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适当的内容。
第二节审查重点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三节审查程序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处理
第一节处理程序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节结果反馈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附则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