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