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17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2月1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24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各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广场、游园、片林等自建绿地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文化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七)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权属、保护和管理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