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方案进行安全指导;
(五)指导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
(七)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制造、销售;
(八)对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理;
(九)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数据文件;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响应、处置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保护职责。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信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一)未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
(一)违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违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