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范围、方式、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生态功能定位、本级财力状况等因素扩大生态保护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标准。
公益林补偿实行国家级、省级补偿标准联动。补偿资金重点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管理以及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退塘还林等林地保护修复工作;通过采取与重点生态区域内的非国有林权利人签订森林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方式,推行商品林赎买。
国家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湿地面积、保护等级、区位重要性、物种稀缺性和特有性等因素制定。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退塘还湿、退耕还湿等重要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成本、修复面积和成效等因素给予奖励。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重要湿地保护的权利人签订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保护需要实施退养还滩、退围还海、退塘还海等措施,对权利人退出开发利用活动所产生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动开展其环境责任之外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
省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开展生态保护活动的成本及成效等因素,可以对经批复认可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补助政策,对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的渔民和企业提供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回购渔民捕捞权、专用设备报废拆解、社会化服务和直接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渔民和企业。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财力状况、放流数量和物种等因素制定增殖放流补助标准。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
(二)国家公园;
(三)自然保护区;
(四)自然公园;
(五)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区域;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生态区域。
前款区域有交叉、重叠的,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提出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范围方案时应当作出具体认定。
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上下游地区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现状、保护治理成本投入、生态保护改善收益、财力状况、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水量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流域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省级财政根据生态保护考核结果、财力状况等因素对开展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成效突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产品标识、绿色金融、绿色采购等激励机制,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本省水资源使用权确权工作,鼓励水权人通过节约使用水资源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获得相应补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补偿模式,逐步构建以碳排放权抵消机制为核心的交易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活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村(居)民委员会;
(四)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五)其他应当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积极引导社会捐赠和争取国际援助等社会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来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补偿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补偿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通过虚假申报等方式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并依法实行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