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下列重点生态区域列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

(二)国家公园;

(三)自然保护区;

(四)自然公园;

(五)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区域;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生态区域。

前款区域有交叉、重叠的,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提出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范围方案时应当作出具体认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