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保护补偿: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村(居)民委员会;

(四)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五)其他应当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