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有效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保护补偿:(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二)乡镇人民政府;(三)村(居)民委员会;(四)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五)其他应当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单位和个人。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