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