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5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6月1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3月31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一)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制品。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禽家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管理的水生野生动物不适用本条例。
因科研、展示、药用、物种保护等非食用用途需要猎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不得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场地、仓储、中介等服务。
酒楼、餐馆、食堂、农庄、会所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含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的招牌、菜谱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用以招徕、诱导顾客。
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合法捕获、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对水生野生动物猎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餐饮等经营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加工食用、广告宣传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在整治流动商贩中发现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移交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协助对查扣的野生动物尸骸及其制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运、航空、邮政、快递等企业遵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寄递的有关规定,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检查核验野生动物运输所需的检疫证明等相关证件。
商务、卫生健康、公安、网信、海关、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知识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省和市出台的有关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和地方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各种方式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运、航空、邮政、快递等企业发现非法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向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其依法查处,不得承运、收寄。
(一)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活动;
(三)为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活动提供资金或者技术支持;
(四)与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有关的其他活动。
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场地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置工作,防止无人管护、随意处置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协会、动物学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养殖户、经营者调整养殖、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并参与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后续处置等工作。
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查封相关场所和涉案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扣押涉案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部门无查处权限的,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动物的种类、名称进行鉴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酒楼、餐馆、食堂、农庄、会所等经营场所以外场所食用野生动物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外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食用为目的猎捕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或者相关宣传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招牌、没收菜谱等相关宣传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