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草原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5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1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4月26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草原基础设施建设、草原文化旅游项目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承包方应当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且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发包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草原经营者应当履行草原防火义务,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防火责任。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草期、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外资参与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建设。
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草原生态恢复、生态产业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环境污染防治等内容,并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相衔接。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县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草原文化旅游景区(景点)及其活动区域和路线。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草原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一)开垦草原;
(二)从事采挖植物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三)擅自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四)擅自从事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五)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六)机动车辆擅自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抢险救灾的机动车辆除外;
(七)擅自野外用火;
(八)损毁、擅自移动草原管护设施或者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一)未按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割草期、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进行割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亩(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毁、擅自移动草原管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决定,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恢复草原植被的,可以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