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公布日期
- 1987年6月1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三章核材料管制办法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13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
(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章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六章附则
(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
(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
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
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
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