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下同)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及能源、交通、水利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规划编制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要求和技术规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划入限制建设区,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在限制建设区或者禁止建设区。
有条件建设区内符合条件的耕地可以划为基本农田。
县(市、区)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规划文本及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公众、村民、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地块用途和批准机关、日期,以及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主要事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超出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批准用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扣减相应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已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可以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整备区内耕地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整备区外相应数量的零星分散、质量较差的基本农田可以调整。调整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原则,保障村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整治前,有关土地权属调整、土地用途变更、整治项目方案、宅基地或者房屋置换方案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农村土地整治中节余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按照规定可以有偿调剂为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项目的,不得突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和建设用地扩展边界,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区内土地用途,同时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的用地规模。
限制建设区内一般不安排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军事、国家安全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需要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区内土地用途。
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因安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属于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
(一)因实施国家战略性规划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范围依法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安排安置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位置确需变动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改和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编制、修改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公布的;
(五)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六)命令或者指使他人篡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违反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用地的;
(八)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一)允许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所包含的空间范围,是规划期内新增城镇、工矿、村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区域。
(二)有条件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以外、扩展边界以内,满足规划期内不可预见发展需求的区域。
(三)限制建设区,是指基本农田、自然灾害高风险区、水源涵养区等一般不安排开发建设的区域。
(四)禁止建设区,是指具有重要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价值而必须禁止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