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0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 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
(二)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放映;
(三) 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营业性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
(五) 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 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娱乐;
(七) 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八) 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 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 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十一) 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十二) 文化经纪活动;
(十三) 营业性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管理机构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审批并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市属单位以及外地(含外资、合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旗县区及其乡镇、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和个人主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范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三章审批程序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的条件下,应当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和有关资料,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和证照。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出版物印刷企业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相关的《印制许可证》。
申请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印制许可证》。
第四章市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从事、组织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团体和个人应当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
经营地点、内容、范围、经营者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广告不得宣扬前款禁止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应当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执行。
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
(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二) 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的二级批发业务,应当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发行渠道进货。实行书籍、报纸、刊物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一) 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三) 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一) 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印刷经营活动;
(二) 禁止侵权、盗版、盗印活动;
(三) 禁止出版、印刷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 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版号;
(五) 禁止超范围及其他违规出版、印刷活动。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
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经营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经营者对管理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文化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行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转让、出租、涂改、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 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
(三)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四) 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未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 义演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者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六)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的;
(七) 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八) 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的;
(九)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一)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二)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二级批发业务的;
(四)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
(五)用单位内部使用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