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三) 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