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转让、出租、涂改、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 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
(三)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四) 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未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 义演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者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六)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的;
(七) 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八) 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的;
(九)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