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2月7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广场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
(三)践踏绿地、花坛。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撒落、飞扬、泄漏;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
(四)吊挂、晾晒、焚烧物品;
(五)捕捉、伤害广场鸽;
(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在喷水设施中洗涮;
(八)随意摆设经营性摊点;
(九)聚餐、酗酒及从事赌博、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
(二)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冲洗车辆。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广告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养护、维修、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元至50元的罚款;
(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