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