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库尔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环保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机制,具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养犬工作。
库尔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建立养犬管理档案,收容无主犬、弃养犬,查处无证养犬、街面流动售犬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工作。
库尔勒市公安部门负责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行为的处理工作。
库尔勒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免疫和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库尔勒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犬只检疫及其日常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库尔勒市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库尔勒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库尔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社区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医院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个人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有效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赠与犬只的,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留检所,并在3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补发。
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及领养人应当承担收容期间的保管、饲养、检疫等相应费用;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留检所负责处理。
(一)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
(二)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宾馆、餐饮场所、美容美发、金融经营场所、风景旅游区(带)、公园、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车站、人员密集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共用区或者楼梯间养犬;
(五)携犬外出的,应当对犬只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犬只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犬乘坐公用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时间;
(七)单位饲养或者养殖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有专人管理,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八)犬只在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九)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一)持有犬只有效检疫、免疫证;
(二)犬只应当有笼装或者其他足以防护的措施;
(三)在批准的合法经营场所进行交易。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登记机关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每只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未经登记备案、年检养犬的,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禁止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