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每只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未经登记备案、年检养犬的,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禁止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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