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

(二)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宾馆、餐饮场所、美容美发、金融经营场所、风景旅游区(带)、公园、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车站、人员密集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共用区或者楼梯间养犬;

(五)携犬外出的,应当对犬只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犬只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犬乘坐公用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时间;

(七)单位饲养或者养殖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有专人管理,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八)犬只在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九)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