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赠与犬只的,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留检所,并在3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补发。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