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2月23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保持、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和自治县特色。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经规划设计的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硬化的清洗场地;
(二)有泥沙过滤和排水、排污设施;
(三)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经补偿后的应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县城和其他推行殡葬改革的镇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指定的服务场所进行。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四章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
(一)街道绿化,县城乌江两岸荒山、乌江河道两岸的绿化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花草的管护,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对其房屋周围具有合法使用权、管理权的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
餐饮业应当使用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招贴广告;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悬挂标语,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及时拆除。
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以已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关闭,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责令补建;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关闭,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保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