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2月1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岩溶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发现和保护岩溶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林业、水利、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岩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岩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应当根据岩溶资源分布特点,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进行综合论证,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岩溶资源保护的设施和标志。
对具有重要科研和观赏价值的岩溶资源,自治州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单位研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对确需占用的岩溶资源实行保护性采集。
禁止将岩溶样品运出自治州境外, 确因科研需要外运的,凭批准采集文件办理准运手续。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治理;对岩溶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所运输的岩溶钙华、钟乳石、基岩奇石等,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