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供水、水力发电和水利综合利用等水利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监、交通、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站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自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选聘的村级水管员负责所在地水利工程的巡查。
按照谁建设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鼓励金融单位在市场机制运作下,支持水利工程建设。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工程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运行监管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等。大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5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20米;中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3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20米;小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1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5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为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不少于50米,或以建筑物规划红线确定。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本级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区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范围、管理和保护要求等。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制定安全度汛应急预案,并对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运行水利工程应当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和安全。利用水利工程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环境检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一)损毁、侵占、移动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围垦造地,弃置垃圾;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挖筑鱼塘、取土;
(四)在水库、河道设置拦河网具;
(五)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六)埋坟造墓;
(七)擅自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堤坡或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输水渠道上决口、阻水或在输水管道上挖洞;
(九)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在江河、水库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对水利工程运行有影响或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未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运行或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修建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或者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