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4年9月2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管辖和职责
第三章监察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监察管辖和职责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一)宣传、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监察内容和程序
(一)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六)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予以登记,指定监察人员调查,并为举报人保密。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和监察通知书;
(二)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笔录和记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停止检查;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或者听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超越管辖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停止活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分别对违法双方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有关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