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污染控制
对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产业布局规划的; (二)可能导致水污染加剧和生态破坏加重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和总量减排任务的; (四)项目建设单位的现有项目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县(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三)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环境保护重点督察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四)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限批决定。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限批。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改变水污染物排放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应当在改变前三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水污染物排放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申请变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
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建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减少养殖业水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集中式有机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的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三)向水体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
(五)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水污染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处理的水量、水质的监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
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标准和运行管理规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保证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液体的车辆和容器,必须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化学工业园区、化工企业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有关清洗点。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在前款所指单位的排水进入污水管网处设置可关闭装置,发现该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该单位的排污控制装置,并立即告知排入单位,同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排入污水管网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实行联单管理。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五)水上餐饮经营; (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五)新建集中居住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章水生态保护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湿地;
(五)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害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污染源迁移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监测系统,完善水环境评价体系,为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供给。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水环境项目的建设管理;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督促供水企业开展水质自检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等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经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标的; (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部分在次年的总量控制指标中同量核减。 第五十三条 限期治理最长不超过一年。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跟踪检查。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同时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实施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四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生产用电、生产用气,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配合,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放的污染严重企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上年度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未按照限期治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个人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三个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 (二)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三)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正常处置费用超过十万元的,按照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分类安全处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和排筏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航行、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