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第二十九条已修改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初期雨水污染防治。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