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八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