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标准和运行管理规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保证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液体的车辆和容器,必须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化学工业园区、化工企业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有关清洗点。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