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产业布局规划的; (二)可能导致水污染加剧和生态破坏加重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和总量减排任务的; (四)项目建设单位的现有项目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县(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三)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环境保护重点督察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四)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限批决定。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限批。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