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第二十条已修改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 (二)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三)向水体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五)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