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供给。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水环境项目的建设管理;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督促供水企业开展水质自检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等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