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新设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回到全文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