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22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水量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统筹考虑因保护对饮用水水源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影响等因素。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一)旅游、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
(二)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二)投饵式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地对市区和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质。跨地区的河流、湖库等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下游或者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在原水输送管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输水管道中取水;
(二)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进行爆破、挖沟、挖塘、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等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四)在输水埋设管道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
(五)损坏输水管道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可能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构和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有计划地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开展巡检。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当每半年监测一次以上;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当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每月形成水质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综合评估和信息发布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置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或者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城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
(二)原水输送管道,是指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至供水单位进水口的输水管道和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