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