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二)投饵式养殖;(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