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