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对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障河道管理所需经费。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保护和利用。
规划控制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水域保护、河道建设与整治、清淤疏浚、岸线保护等规划。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航道、渔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河道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河道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河道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的河道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重要河道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河道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河道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并不得缩减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二)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省、市级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四)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生态治理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城镇建成区内河道和城镇建成区外有条件的河道,沿河绿地宽度十五米以上的,应当建设、改造为公园绿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河道建设与整治可以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排水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调查、检查,并将排水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工业园区等重点污染区域应当按照污水防治要求,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和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实现雨污分流、清污分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河道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施工期限、资金保障、淤(污)泥处理方式等事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淤(污)泥产生、运输、储存、处置全过程监管体系。河道、污水处理设施等场所产生的淤(污)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的相关规定,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水生物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河道渔业资源和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立河道禁渔区、禁渔期,向社会公布。在河道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捕捞作业。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单位落实保洁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保护利用
(一)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二)利用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清淤疏浚等活动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
(三)侵占、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水工程以及护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工程监测、通讯照明、监控设备等附属设施;
(四)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五)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域从事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道功能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外,并不得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其他水域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上建设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排水设施,可能对其他区县(市)河道功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将建设方案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一)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的安全超高。在规划通航河道上修建相关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还应当符合航运技术要求;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等建(构)筑物,其设计顶标高应当与河床底标高保持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洪安全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并保障水质。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清除施工围堰等临时施工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规模、功能等情况报具有相应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保障
河长应当按照《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履行职责,巡查、监督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情况,督促、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责任水域存在的问题。
前款规定的信息由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中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务信息共享管理的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根据水量统一分配、防洪排涝统一指挥的需要,跨区县(市)行政区域重要的引调水、防洪排涝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参与河道保护。
相关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优化办事流程、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事时限、减免办事费用,提高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效率,方便涉河建设项目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
各有关部门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区县(市)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域从事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道功能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专业规划和各类年度计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各类涉河建设项目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各类涉河建设项目许可证的;
(三)对各类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事故隐患,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附则
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
市监察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
市级机关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各驻甬部队
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立法咨询顾问、专家
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工作联系点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8月20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