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6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5年8月1日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月8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工作,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城建、规划、农经、林业、蚕业、畜牧、食用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区)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一)河流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上边界向上延伸2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二)水库下游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池塘、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5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水库、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外围20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一)新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石油、化学品、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装卸站点等;
(四)新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六)利用溶洞、渗坑、渗井、裂隙以及其它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或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新开辟墓葬场地;
(八)直接向河道内排放玉石加工粉末污水;
(九)对饮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造成污染的其它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堆放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物、渣土及其它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2万元罚款;设置填埋、倾倒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责令清除,并处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15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处20万元罚款。拒不拆除的,给予停业或者关闭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建设投入的20%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利用溶洞、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矿井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责令停止,并处5万元罚款;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责令清除,并处10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并处2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或关闭,并处2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种植农作物、小规模养殖禽畜和网箱养殖等行为,责令停止,并处3000元罚款;散放禽畜、旅游、游泳和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责令停止,并处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对排污超标或新增排污口的均处5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处15万元罚款,含有高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处30万元罚款,并依法予以关闭;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原标志造价三倍的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并处所造成损失的30%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