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堆放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物、渣土及其它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2万元罚款;设置填埋、倾倒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责令清除,并处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15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处20万元罚款。拒不拆除的,给予停业或者关闭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建设投入的20%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利用溶洞、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矿井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责令停止,并处5万元罚款;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责令清除,并处10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并处2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或关闭,并处2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种植农作物、小规模养殖禽畜和网箱养殖等行为,责令停止,并处3000元罚款;散放禽畜、旅游、游泳和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责令停止,并处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对排污超标或新增排污口的均处5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处15万元罚款,含有高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处30万元罚款,并依法予以关闭;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原标志造价三倍的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并处所造成损失的30%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